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吳碧霜
鄭貞純 鄭智聖 鄭智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告 簡易沛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霜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鄭貞純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原告鄭智聖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元、原告鄭智郁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碧霜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鄭貞純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鄭智聖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鄭智郁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吳碧霜、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鄭貞純、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鄭智聖、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鄭智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霜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鄭貞純一百萬元、原告鄭智聖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原告鄭智郁一百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三二頁至三三頁參照);最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霜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鄭貞純一百萬元、原告鄭智聖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原告鄭智郁一百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七二頁至七三頁參照),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飲
用啤酒五至六瓶後,正值酒醉顢頂之際,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精神混沌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酒醉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逢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 鄭秋彬 (下稱鄭秋彬),導致鄭秋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盆、四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鄭秋彬雖被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緊急治療,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顱內壓監測儀置放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但其昏迷指數八分(GCS:E3M4VE),最終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四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
⒉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
克,遠超過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之規定,詎被告疏未注意,仍貿然騎車,顯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在案。
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鄭秋彬因系爭車禍事故被送往佑民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吳碧霜為此支出醫藥費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購買護理用品、用具等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支出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十九日住院期間,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2,200×19=41,800)。總計原告吳碧霜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合計八萬六千九百元(計算式:43,973+1,127+41,800=86,900)。被告雖就有無看護費之支出有所爭執,但因鄭秋彬係由親人看護,縱有醫護人員在場,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吳碧霜請求看護費,仍屬有據。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鄭智聖為鄭秋彬支出喪葬費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納骨塔位費十二萬元,合計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275,400+120,000=395,400)。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吳碧霜為鄭秋彬之配偶,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等三人則均為原告吳碧霜之子女,倘鄭秋彬仍在世,則對原告吳碧霜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四人,鄭秋彬對原告吳碧霜之扶養義務即為四分之一。原告吳碧霜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五歲餘,依一百零二年內政部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南投縣女性平均餘命所載,推估尚有餘命十二點六八年,茲以南投縣一百零一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吳碧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至於原告吳碧霜名下雖有財產即供自住之房屋及基地,並不代表原告吳碧霜即有謀生之能力,原告吳碧霜仍得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碧霜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均仰賴鄭秋彬及子女之供養,原本與鄭秋彬伉儷情深,欲相守到老,而今驟然遭逢喪夫之痛,生活頓失所依,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均為鄭秋彬之子女,如今天人永隔,如此喪父之痛,實為人間極大哀悽,其失怙之痛乃可預期,且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渠等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⑸總計,原告吳碧霜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
三元,原告鄭智聖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原告鄭貞純、鄭智郁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均為一百萬元。㈡被告辯稱鄭秋彬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附議之結果,固認為鄭秋彬駕駛輕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係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不當超車,而撞及鄭秋彬,才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九成之肇事責任。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碧霜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鄭貞純一百萬元、原告鄭智聖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原告鄭智郁一百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鄭秋彬則係騎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虎山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來看,被告所騎駛之道路為主要幹道,而鄭秋彬騎駛之道路則為支道,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鄭秋彬行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是依規定,鄭秋彬欲橫越道路時,理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後,方得穿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值勤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關於肇因研判一欄之記載可知,鄭秋彬應有橫越道路不慎之疏失,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鄭秋彬駕駛輕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然鄭秋彬因未依號誌行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碧霜請求鄭秋彬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十九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元。惟鄭秋彬住院期間均待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係二十四小時均有醫護人員提供照護,故原告並無聘請看護或由親人照顧之必要,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吳碧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為
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原告吳碧霜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扶養費。
⑵縱認原告吳碧霜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應依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一百零三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將近三萬元,資力狀況並非甚佳。鄭秋彬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五、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越前行車,適鄭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鄭秋彬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㈢鄭秋彬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吳碧霜為鄭秋彬之配偶,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為鄭秋彬之子女。
㈣原告吳碧霜為鄭秋彬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護理用品等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㈤原告鄭智聖為鄭秋彬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均為必要支出。
㈥原告四人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部分各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死亡給付部分各五十萬元。
㈦原告吳碧霜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推估尚有餘命十二點六八年。
㈧鄭秋彬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車禍受傷送醫,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均在醫院加護病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吳碧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數額?㈡原告吳碧霜請求被告給付鄭秋彬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鄭秋彬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五、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越前行車,適鄭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鄭秋彬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三年度投交簡字二一九號、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0三年度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卷宗(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審閱無訛並影印節本在卷可憑,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足佐,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二十頁參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五十公里、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此亦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復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越前行車,適鄭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擊鄭秋彬所騎乘機車車尾,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鄭秋彬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鄭秋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致鄭秋彬死亡之事實,堪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過失不法侵害鄭秋彬致死,已如前述,而鄭秋彬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吳碧霜為鄭秋彬之配偶,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為鄭秋彬之子女,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鄭秋彬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吳碧霜、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碧霜主張為鄭秋彬支出醫藥費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購買護理用品、用具等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四萬五千一百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騰祥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支出,自可向被告請求賠付。
⑵原告吳碧霜主張鄭秋彬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五月十五日止,共十九日之住院期間,因由親人看護,而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之必要。惟本院就鄭秋彬前開住院期間,需否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向佑民醫院函查,經佑民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三)佑院務字第一0三00000七0號函覆稱:鄭秋彬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在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死亡辦理出院,在加護病房共住院十九天,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二十四小時均有醫護人員提供照護(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既然鄭秋彬前開住院期間均有醫護人員提供照護,顯見並無另外聘請看護之必要。況為有效控制病人之病情,加護病房皆定有一定開放家屬探病時間,於開放時間外,非醫療院所所屬之醫護人員並不得擅自進出病房要屬當然,遑論可由家屬聘請看護或由家人自任看護之可言,則原告吳碧霜關於看護費之請求,難認有理。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鄭智聖主張為鄭秋彬支出喪葬費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納骨塔位費十二萬元,合計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並提出中原禮儀社、大乘金寶塔收據、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塔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七六至七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核其支出之費用依一般常情並未過高,且為一般喪事常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應由被告賠付此部分損害。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碧霜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惟維持生活之需求,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原告吳碧霜所有前開財產及建物基地,為其住居地,扣除居住基地後,原告吳碧霜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生活,目前都是由原告鄭智聖所扶養,為兩造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三頁參照)。顯然原告吳碧霜所有之房屋、土地,僅得維持基本住之生活需求,關於食、衣、行、育、樂部份並不能及,且難以冀求原告吳碧霜將之變現以維持生活,自不能以原告吳碧霜有上開房屋及基地而認其能獨力維持生活,原告吳碧霜主張其不能獨力維持生活,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
⑵原告吳碧霜固主張以南投縣一百零一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然查上開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平均消費自係指中等家庭消費支出之數額,其間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依上所述,原告既已有房屋及基地可供其住之用,其以上開標準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本院認扣除原告住之生活費,其餘維持生活之費用以被告所辯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一百零三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每月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允當。
⑶又原告吳碧霜為鄭秋彬之配偶,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
郁等三人則均為原告吳碧霜之子女,倘鄭秋彬仍在世,則對原告吳碧霜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四人,鄭秋彬對原告吳碧霜之扶養義務即為四分之一。原告吳碧霜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五歲餘,依一百零二年內政部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南投縣女性平均餘命所載,推估尚有餘命十二點六八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以每月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受扶養之扶養費為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0,869×12=130,428),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042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28*0.68*(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鄭秋彬為0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八十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參照),與妻、子即原告吳碧霜、鄭智聖同居一處,可知家庭結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竟因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驟然辭世,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吳碧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原告鄭貞純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鄭智聖名下有汽車0筆,財產總額為零,一百零二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三萬二千三百元;原告鄭智郁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INV五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一百零二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三百六十一元;被告名下則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一百零二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頁至三一頁參照)。另原告吳碧霜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原告鄭貞純高中畢業,待業中,現為家管;原告鄭智聖高中畢業,亦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為生;原告鄭智郁高中畢業,現於日月潭伊達邵碼頭擔任售票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六一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酒後駕駛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註銷駕照(警卷第二十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記載參照),卻未深思反省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可歸責程度、鄭秋彬之年齡及原告吳碧霜年老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及其餘原告失去父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碧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原告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分別於九十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⒌總計,原告吳碧霜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
三元(計算式:45,100+326,563+1,200,000=1,571,663);原告鄭貞純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原告鄭智聖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395,400+900,000=1,295,400),原告鄭智郁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乎氣值高達每公升
0.八四毫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不當超車致發生撞及肇事,固有過失;惟鄭秋彬駕駛輕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致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室覆字第一0三三二0二九七四號函亦認鄭秋彬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鄭秋彬則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鄭秋彬,然其等既係因鄭秋彬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上開說明,基於衡平之原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鄭秋彬既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吳碧霜得請求部分為一百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571,663×0.7=1,100,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貞純部分為六十三萬元(計算式:900,000×0.7=630,000);原告鄭智聖部分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1,295,400×0.7=906,780);原告鄭智郁部分為六十三萬元(計算式:900,000×0.7=630,000)。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碧霜、鄭貞純、鄭智聖、鄭智郁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部分各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死亡給付部分各五十萬元,合計各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為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吳碧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100,164-505,880=594,284);原告鄭貞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30,000-505,880=124,120);原告鄭智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零九百元(計算式:906,780-505,880=400,900);原告鄭智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30,000-505,880=124,12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碧霜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鄭貞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鄭智聖四十萬零九百元、原告鄭智郁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均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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