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桂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桂於民國102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鎮○○路即投53線公路1公里處北向交岔路口下方坡道欲倒車駛入鯉行路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路邊倒車貿然駛出。適 鄭花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騎駛至該處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鄭花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傷勢致記憶、思考邏輯能力受到影響,智力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經治療後未來完全康復之機會相當低,已達難治之傷害。黃清桂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桂自首、鄭花蘭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8幀、告訴人狀況之照片5幀及調查照片19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與告訴人鄭花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第66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20頁)、證人及告訴代理人 張建郎 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10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020013458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惠元診所103年6月11日惠元診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6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30061882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資料、竹山秀傳醫院103年7月8日103竹秀管字第103042
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34頁)各1份、現場照片8幀、告訴人狀況之照片5幀及調查照片19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7頁)存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一、黃清桂駕駛自小貨車路邊倒車駛出時,未謹慎小心後倒並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鄭花蘭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中監投鑑字第10210000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㈠按其他於健康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6項第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5826號、93年度台上第338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之記憶、思考邏輯能力明顯受到損害,語言溝通能力受損仍未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和受傷前一致,需他人協助,因受傷已超過
6個月的黃金復原期,所以應已成為不可治癒之損傷,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102年10月14日(102)童醫字第1494號函、103年2月6日(103)童醫字第135號函、103年4月22日(103)童醫字第
58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將告訴人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符合「腦傷造成之失智症」,智力評估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造成其記憶、思考能力受損。告訴人也呈現「情緒易怒、疑心」等精神症狀,符合「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之臨床症狀表現,且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之改變,乃發生車禍腦商之後,故其傷勢與其後之精神狀態確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之腦傷發生至今己超過一年,而認知功能之表現仍然不佳,且合併行為心理狀(BPSD),未來完全康復之機會相當低,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5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背面)附卷可查,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已難恢復如車禍前之狀態。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平時仍可與他人對談,對於現在或久遠之
事也都記得,並無智力降低或記憶、思考邏輯能力缺損之情,並提出錄影光碟1張以資佐證,而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在該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神情正常、意識清楚,仍可與他人正常交談,對於生活起居所知均可應答,且可回憶、分辨及其看護照顧之時間,又可觀看農民曆及進行算數,計算看護照顧之相隔時間並曾糾正他人有誤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接受鑑定時,其可注意其他人在談話,可正確回答名字及年齡,部分長期記憶較為片段(畢業學校、家人排序等),有明顯重聽,故偶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會不斷重複問題;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中,而認知功能與其常模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特別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及注意力的向度上皆有明顯變差情形;長期記憶較為片段,判斷力及解決事情的能力明顯變差,時地定向感不佳,有明顯社交退縮及依賴的情形,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張建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對於以前的事情大部分都忘記了,例如種香菇的工作,告訴人忘記有種過香菇,也忘記怎麼做;家裡的人仍認得,對於新的事情比較不記得,對於以前的事情記得很清楚;告訴人對於剛才發生的事情,馬上就會忘記,例如才剛剛吃過藥,告訴人馬上就忘記,又要吃藥或者吃過飯之後,還會想吃;告訴人對於事情的理解力部分,在車禍之後,比較難理解別人在講什麼,會重複一直問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不高興,就會拿東西摔,在家裡跟家人生氣時,會拿剪刀丟別人;告訴人有時候會跟人雞同鴨講。告訴人的狀態時好時壞,有時候可以好好講,有時候又會發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背面)。
是告訴人之現狀係「輕度智能障礙」,仍具與他人溝通之能力,亦非全無記憶能力,而係相較於告訴人受傷前之狀態有明顯降低之情形,是難憑告訴人於光碟畫面中,有與他人溝通並回答問題,並過去之事予以回答,遽認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之現狀已對其生活與職業功能均受顯著且重大影響,並達難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是以,告訴人之記憶、思考邏輯能力受到影響,智力評估為
「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確屬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所致,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雖認僅一次門診鑑定,有詐病之可能,故請求住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較為準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確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所需治療費用甚鉅,但已支付部分費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背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全部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