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錫財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錫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票號FC0000000號及票號FC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各壹紙及「 張友妹 」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錫財委託其友人黃 永芳 向 何武龍 與 賴福田 所委託之 林長 照即域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域成公司)之董事,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之價格,購買何武龍、賴福田分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並協議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域成公司借款
500萬元。潘錫財於民國104年9月7日前某日,取得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偽造由苗栗縣○○鄉○○○○○○○○○號FC00000
00號、FC0000000號,帳號539-4號(與張友妹開立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不同)之空白支票各1紙,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張友妹」印章,蓋印文於發票人欄位上。嗣潘錫財為買賣上開不動產及支票貼現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公司,於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上,以黑色簽字筆分別填具發票日「104年12月7日」、面額「伍仟陸佰萬元整」、「56,000,000」(票號FC0000000號)及發票日「104年9月25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整」、「5,000,000」(票號FC0000000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偽造該等支票後,將該等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黃永芳 (黃永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5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永芳則在該等偽造支票背書,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林長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交付該等偽造支票予林長照而行使,以票號FC0000000號偽造支票作為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金之訂金,票號FC0000000號偽造支票則係用以向域成公司借款500萬元,並因此取得域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之支票。後於同年月11日,上開域成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經由不知情之潘錫財之胞妹 潘燕雪 提示兌現,並匯入潘燕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燕雪則自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交付潘錫財。嗣何武龍及域成公司分別持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向付款銀行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交換,始經該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長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潘錫財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燕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潘燕雪於原審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拒絕證
言,而證人潘燕雪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其仍表示願意作證且願與被告對質(見偵字第15429號偵卷第117頁),且其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無面對被告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3頁、本院卷第295頁至299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間,有在張友妹名義所簽發、由苗栗縣○○鄉○○○○○○○○○○號539-4號(張友妹開立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於票號FC0000000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具發票日「104年12月7日」及面額「伍仟陸佰萬元整」、「56,000,000」;於票號FC0000000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載發票日「104年9月25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整」及「5,000,000」,將該等支票交付證人黃永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要買系爭不動產,但沒有拿支票向林長照借款,張友妹的支票是黃永芳叫 謝宗孝 影印的,黃永芳叫我在支票影本上填寫金額和日期,說這樣沒關係,500萬的支票影本是黃永芳向林長照借款,要給林長照拖延時間用的,5,600萬之支票影本是黃永芳交給林長照說要買不動產,林長照也知道支票是影印本,我以為支票影印本害不死我,票據交換所怎麼會沒有察覺,我只承認偽造私文書,行使的部分我否認,是黃永芳行使的,林長照給的安泰商業銀行支票
2紙是我妹妹潘燕雪提領,最後500萬元是黃永芳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302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借據跟買賣契約都是黃永芳簽名的,且依林長照之證述,可知行使2紙偽造支票的是黃永芳,黃永芳有說會向林長照說明這是支票影本,不可以向銀行軋票,且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書寫之文字(即偵字第4873號卷第27至28頁)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黃永芳行使2紙偽造支票之後,可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況被告係為了協助黃永芳始在支票影本上填寫金額和日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更沒有拿到500萬元的現金,再者,本件支票是影本,無法轉讓,本質上不是有價證券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0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9月7日,有在其上址公司內,在苗栗縣○○鄉
○○○○○○○○○○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且已蓋好發票人「張友妹」印文,分別於票號FC073427號支票上填具發票日「104年12月7日」及面額「伍仟陸佰萬元整」、「56,000,000」;於票號FC0000000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載發票日「104年9月25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整」及「5,000,000」,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後,將該等偽造支票交由證人黃永芳,由證人黃永芳將該等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行使之,證人黃永芳並自告訴人林長照收受安泰商業銀行面額各為250萬元之票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而上揭安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係由證人潘燕雪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反面),且經證人張友妹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15429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原審卷第79至98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票號FC0000000號及FC0000000號偽造支票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46至48頁),並有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偽造支票扣案為憑。是被告有於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交由證人黃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其偽造上開支票復持之行使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二紙偽造支票是否為張友妹支票原本影印之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因為張友妹的兒子跟我是好朋友,他曾經拿2張票到我公司要向我調10萬元,因為公司有留存(支票)在謝宗孝那邊,黃永芳拜託謝宗孝去影印出來,我認為這是A4影本沒有事云云。惟證人 謝良 玉於警詢證稱:該二張支票的帳號為539-4號,張友妹在三義鄉農會開立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一第42頁);證人張友妹於警詢供稱:該兩張支票上的印章和我在三義鄉農會開戶的印鑑章相似,但不是我本人的印鑑章等語(偵卷一第40頁);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上的印鑑章,很像是我的,但是農會有說不是我的,曾經我兒子 林紹 拿過1張去用,他要調錢用,票都會再拿回來,剛剛提示的支票不是我借給人家的等語(偵卷二第43頁反面)。證人黃永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我向潘錫財收到的是正本,銀行不可以收影本兌現等語(偵二卷第95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友妹的兒子好像叫 張永峰 (音譯),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把錢借給他,我當初有收到這二張支票的正本,但後來我有把正本還給張永峰等語(偵二卷第95頁反面)。可知,張友妹的兒子並非張永峰,且偽造之支票與張友妹開戶之支票帳號也不同,系爭偽造之支票,支票上之印文亦非張友妹之印鑑章,自不可能係自張友妹同一帳戶支票原本上影印而來。何況,證人黃永芳於原審證稱:支票是在被告的公司辦公室給的,時間約在104年9月6日或7日,被告從皮夾內拿出空白的支票,然後在我面前寫好500萬、5600萬元的金額,日期也是在我面前寫的,當時有另二個人在場,一個是被告的弟弟,另外一個是 李國棟 先生。被告就上開黃永芳證言,亦不否認(原審卷第79頁至90頁)。是不能證明證人黃永芳有參與偽造,由黃永芳交付 謝孝宗 其影印之事,黃永芳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27頁、128頁)。又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付給證人黃永芳後,黃永芳交付證人林長照收執,證人林長照於原審證稱:伊是域成公司之董事等語(原審卷第91頁),則林長照顯具有相當工商經營,與支票往來經驗,卻無法從肉眼分辨真假。另證人即三義農會信用部職員 陳美娟 於偵查中證稱:二張支票材質與真的支票不同,真正的支票摸起來較厚,該二張支票材質較薄,而且以我的經驗,一般不會有人開那麼大的金額,所以當下就懷疑,請資深主管幫我確認後,發現這二張支票的確是偽造的等語(偵一卷第87頁反面)。可知,系爭二張偽造支票製作精良,幾可亂真,係因三義農會對其自家支票較熟稔,能發現紙張厚薄不同,再送請資深主管複查,才能確認係偽造的支票。又依證人黃永芳上開證述,被告係於其面前直接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未看見其蓋張友妹印章,可知,支票上的印文係事先蓋好的,帳號之條戳亦然。而刻印章具有某程度之專業,且須相當之機器設備,被告並無此專長,則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張友妹名義之印章及條戳,並盜蓋印文於其上亦明。從而,系爭偽造之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所製作,並利用第三人盜刻張友妹印章及帳號條戳,蓋上印文後,並於交付黃永芳當日填寫發票日及金額,顯非完成發票行為後,再整張加以彩色影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其製作完成之正本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林長照購買不動產及借款500
萬元,5,600萬及500萬之偽造支票是證人黃永芳為了購買不動產及借款而交給告訴人林長照,借款500萬元係證人黃永芳取走,其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買房子及向林長照借
錢,於104年9月7日將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交給我,5,600萬元支票購買陽明山房子的訂金,500萬元支票是跟林長照借錢,於同年月9日前簽訂買賣合作契約及借款條前,我先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林長照,叫林長照先去查詢支票有無問題,林長照查證後說沒有什麼問題,我們才在同年月9日簽約,簽約完才正式交給林長照,被告於簽約後即同年月18日簽立委託授權切結書給我,而上開支票時間到了,被告於同年12月2日書寫「以現金把票換回,並完成簽約手續,請 林兄 體諒,一定完成這段緣的延續」,並寫切結書給林長照希望跟林長照延期,於同年12月4日,林長照要求我和被告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證人林長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永芳在我公司拿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給我,500萬支票是黃永芳拿來跟我們域成公司借錢,黃永芳說被告要買2棟房子,5,600萬元支票是要拿來付2棟房子的訂金,黃永芳交付上開支票給我時,還有賴福田、何武龍在場,賴福田、何武龍直接與黃永芳簽約,我相信黃永芳,簽約當天沒有叫被告出面,因為支票都沒有兌現,黃永芳就叫被告出來簽票跟切結,借款跟2棟房子的買賣到最後就綁在一起,黃永芳是說要買房子,順便再跟我借錢,因為黃永芳叫我先不要兌現支票,於104年12月2日被告簽切結書,並書寫「以現金把票換回,並完成簽約手續,請林兄體諒,一定完成這段緣的延續」,叫我先不要把支票提示兌現,104年12月4日的切結書是因為支票背書沒幾天變成背書無效,被告與黃永芳都是背書人,所以我要求開切結書,當天黃永芳約被告來處理這問題,切結書是被告親簽的沒錯,被告簽切結書時很阿莎力,被告有在104年12月4日之切結書簽名,應該是有借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429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原審卷第91至9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佐以借款條1紙、買賣合作契約書2份及委託授權切結書1紙(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66至76頁,偵字第15429號卷第7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林長照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子及借款500萬元,且委託證人黃永芳處理上開事宜,並利用證人黃永芳交付其偽造之2支票予告訴人林長照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亦稱當時確實有要買上開士林、北投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資佐證。
⒉另證人黃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跟林長照借500
萬元,林長照於104年9月9日,拿2張安泰商業銀行的支票給我,我再把票交給被告,該2紙支票應該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證人潘燕雪於偵查中陳稱:潘錫財是我的哥哥,我當時在潘錫財開的公司打雜,跑銀行。至於500萬元那件事,是由我拿到安泰商業銀行的支票,提供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之後500萬元就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00萬元,提領回被告公司,我看到被告在跟客戶聊天,我就把錢放在旁邊,之後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偵字第15429號卷第117頁及反面),佐以安泰商業銀行107年7月5日函文暨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15429號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告訴人林長照交付證人黃永芳面額各25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係經證人潘燕雪提示兌現、提領,而證人潘燕雪是被告胞妹,又是在其公司打雜,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後,已完成提領動作,金額不小,衡情自不可能加以私吞,該50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收受甚明。
⒊另觀諸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之切結書及書面紀錄,其上分
別書寫「立切結人潘錫財與林長照先生購買陽明山別墅二棟,總價共新台幣伍億陸仟萬元整,訂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並開本票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潘錫財」、「訂支票到期順延7天於104年12月14日止,以現金把票換回,並完成簽約手續,請林兄體諒,一定完成這份緣的延續。立據人:潘錫財」(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5、28頁);復又與證人黃永芳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請求上開關條(係)人再將以上兩張支票延至民國104年12月14日,立切結書人將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換取以上商業支票同時並開立兩戶房地款各開立貳億伍仟萬元正一張及參仟萬元正一張各兩張、兩套共計肆張商業本票合計新台幣伍億陸仟萬元作為支付房地款」等語(見偵字第15429號卷第62頁),再參以前揭證人黃永芳、林長照證述,堪認被告為將其偽造之2紙支票延期,而書寫前揭切結書及書面紀錄予告訴人林長照,更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本票1紙(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5頁),以彰顯其確實有購買前開不動產及還款之意,益證被告明知其偽造之支票2紙,已利用證人黃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行使之,否則焉需書立上開切結書及書面紀錄予告訴人林長照,請求告訴人林長照暫緩提示兌現,從而,被告對其偽造之2紙支票,均已由證人黃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乙事,知之甚詳。
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我在支票影本填寫金額交給黃
永芳,500萬元支票黃永芳跟我保證是要給林長照公司拖延時間用,5,600萬元支票黃永芳交給林長照說要跟他買別墅,交給林長照當訂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
5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其偽造之2紙支票,交付證人黃永芳之目的,均係利用其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而該等偽造支票於交付告訴人林長照之際,即已行使,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偽造之2紙支票均係供證人黃永芳購買不動產及借款所用,然均不影響「其明知偽造之2紙支票是由證人黃永芳交付告訴人林長照」之事實。
⒌準此,被告為購買不動產及借款,偽造票號FC0000000號及
FC0000000號支票後,委由證人黃永芳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行使之,而告訴人林長照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面額各250萬元
2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該500萬現金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狡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黃永芳助理 陳逸帆 、證人
即被告員工 鄭宇智 及謝宗孝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對黃永芳行使偽造支票乙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證人 陳逸凡 經傳未到庭,證人鄭宇智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共事過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另證人 陳明華 則證稱:104年時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簽本案委託授權切結書時,伊沒有在場,也不知道被告委託黃永芳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93頁、294頁)。另而證人謝宗孝部分,經原審按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報 之地址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無法提出證人年籍資料供傳喚,且依被告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主張被告製作上開支票文付黃永芳時,黃永芳有告知:只會用來阻擋林長照對其要求還款500萬元,會告知林長照前開支票係彩色影本,不可以用來兌領,當時謝宗孝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惟黃永芳在原審已證述其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情,且本院認定系爭支票係正本而非影本,已如上述,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真實有價證券完全相同為必要,只要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係一種真實之有價證券,即屬本罪之偽造。又無製作權人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成之票據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該支票影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⒈扣案之偽造2紙支票經原審於審理時調取並提示、調查(見
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直接審理之結果,因該等偽造支票之樣式、色澤均與真實之支票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立即辨識真偽;參以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行員 謝良玉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三義鄉農會收到2張支票,第1張票號FC0000000號支票是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104年12月3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寄發三義農會;第2張票號FC0733
428號支票是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寄發三義農會,本會承辦人員指稱,這2張支票紙質和正常支票不同,紙質比較薄,2張支票上分別蓋有「一銀台中104.12.30」及「安泰銀行台中104.12.30」,是上開銀行代收支票的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41至42、83頁及反面);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行員陳美娟於偵訊中證稱:三義鄉農會於104年12月底收到2張偽造支票,承辦人是我,該
2張支票材質與真的不同,真正的支票摸起來較厚,該2張支票材質較薄,且以我承辦支票存款的經驗,一般人不會開那麼大的金額,所以當下就懷疑是假的,就請資深主管幫我確認,發現該2張支票的確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87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偽造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經持票人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付款時,上開交換銀行均未發現各該支票係偽造,即提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向付款銀行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請求付款,迨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承辦人收受上揭支票時,始因紙張材質之後薄度有異而心生疑竇,再經由該農會資深主管審視後,始確認前開支票2紙係屬偽造無疑,可證被告偽造之2紙支票,縱係經專業訓練之銀行行員審視,一時尚無法發現屬偽造而收受,更交換至台灣票據交換所,是本案被告偽造之2紙支票,外觀上已與一般真實支票相似,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可能,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⒉另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主張具
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上開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不受拘束;又細譯該判決之事實,行為人係以剪貼再影印方式變造支票,要與本案係彩色影印之犯罪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再者,偽造有價證券保護法益,乃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而科技日新月異,以現今影印技術,複印出幾可亂真之有價證券,並非不可能,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製作空白票據,再偽造印章蓋上印文,填寫發票日、金額於其上,連交換銀行之行員均未發覺有異而收受、交換至台灣票據交換所,已足以影響支票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要無僅單以被告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支票,遽認該支票影本不能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影印已完成之支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委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使用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永芳行使上開支票,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查被告偽造支票號碼FC0000000號支票後,再持以交付證人黃永芳向告訴人林長照行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林長照換取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及黃永芳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支票號碼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系爭支票,並非以張友妹向苗票縣三義鄉農會申請之支票影印而來,票上的印章,亦非張友妹使用之支票印鑑章,原審認係由張友妹簽發之支票彩色影印,其上印文並非偽造乙節,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更出具若干書面請求暫不予提示兌現,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公益團體之理事長,及介紹土地賺仲介費、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造成告訴人達50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扣案之偽造票號FC0000000號、FC0000000號支票各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二紙支票上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張友妹」印章一枚,雖未經查獲,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其偽造之票號FC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林長照行使
以換取面額各25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2紙,該等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由被告取得500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