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1號
原告 陳秀芸
被告 施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ZhengXinyi」、「醫生(律師)」之人聯繫後,與「ZhengXinyi」、「醫生(律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拍照方式傳送給「ZhengXinyi」、「醫生(律師)」等人。「ZhengXinyi」、「醫生(律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0年10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撿到包包,若欲領回要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若不付款將亂用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醫生」指示將之提領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之14樓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醫生」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來回車資12,000元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程序中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等共同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精神慰撫金20,000元、來回車資12,00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請求之來回車資為前往開庭費用,惟原告出席開庭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伸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另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金錢遭訛騙之損害,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同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訛騙金額部分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敗訴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