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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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告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毓中

被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0元(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0元、工資77,000元),有萬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惟其中左後底盤等130,000元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需再予折舊,另輪胎3,000元部分為更換新品之材料,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0元為限(計算式:3,000元×0.1=300元),加計工資7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7,300元(計算式: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元+工資77,000元=207,3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4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300元(計算式:207,300元+80,000元=28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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