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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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7號

原告 江昭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5,000元)

1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23日

(116/365)

10%

1,430.14元

小計

1,430.14元

合計

4萬6,4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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