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鏡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正在執行招攬乘客之業務,行○○○區○○路○段與正隆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 吳清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往三民路2段245巷方向行駛,見狀後緊急煞車不及,胡鏡銘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吳清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清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清源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胡鏡銘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源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618號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地46頁背面、第51頁及第56至57頁),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交通要道,住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