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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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宗禮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其等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提
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沈
宗禮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沈宗禮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而未有「其餘共有人全體」所指被告之年籍、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
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且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6日新北院
輝民板107板司簡調字第920號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迄未
補正。另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沈宗禮,請求分割
其自所繼承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沈宗禮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2,238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起訴狀所
載被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其等戶籍謄
本,並提出足供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被告沈宗禮因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利益,即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及同段702地號(
權利範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