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零七號」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零七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 蕭志鈞 」應更正為「甲○○」,並補充記載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票據金融及提示人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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