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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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59號、98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林巧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超商前,由乙○○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經理」年紀約30歲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1日向甲○○詐稱:甲○○在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可能會以其他金融卡扣款,要甲○○將帳戶之存款領出,存至安全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之存款新台幣104000元領出,存至上開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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