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安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度中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稱:其當天係遭告訴人先行毆打在地,且告訴人欲置其於死,其根本無力反抗,更未傷害告訴人,且嗣經其報案後,告訴人就先離開現場,若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何以要先離開現場,又為何會在其之後才到醫院驗傷,其懷疑告訴人係自行成傷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就如何於民國98年7月1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與大智路口處,與上訴人即被告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上訴人即被告即動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陰莖挫擦傷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結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佐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一情,亦始終坦承不諱,並上訴人即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更自承:當天我們發生拉扯,不知道是否因為拉扯時,無意間造成他受傷等語,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而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交誼生變,致發生衝突,而本案發生之地點為上訴人即被告住家附近,並非上訴人即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處尋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陰莖挫擦傷2X1公分,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