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月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月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之大都會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99年12月12日晚間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52之1號7樓D室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查獲後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在住家施用,是因手機失竊報案,警員到住家查看,警員並請伊看 陳柏任 之照片,詢問櫃裡的東西為何人使用,伊因害怕才主動告知警員是陳柏任與伊在大都會酒店所使用的,並非警員所查獲,請法院查明事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4553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固質疑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查獲過程等情,惟本件承辦警員於99年12月12日所為相關搜索、扣押之處分,業經抗告人同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9頁),且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於偵查中表明對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難認警方之採證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