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參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里○
○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前,經警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知悉乙○○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三五九公克)。
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
十四號十一樓之七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且經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一五六號鑑定書一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五九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五九公克),及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