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盛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王盛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上述時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於98年11月25日即參加「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均未發現被告的尿液呈現毒品反應,松德院區並於99年12月20日開立「戒癮治療期滿完成」證明。被告確無毒品成癮現象,因被告於觀護人驗尿前曾前往夜店消費,可能因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吸入含有大麻的空氣以致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檢驗結果,確認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
(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菸,其濃度也應遠低於施用者,且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或煙毒,應不至於尿液中驗出煙毒反應。本件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中關於大麻代謝物之確認檢驗數值濃度為55ng/ml,遠高於最低可檢出濃度值15ng/ml而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證前述大麻陽性反應並非只是偽陽性反應而已。抗告人確實曾於99年11月15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事實,至為明確。
(三)抗告人聲稱已戒除毒癮云云,除未見抗告人所稱之「戒癮治療期滿完成」證明附卷外,參酌上述函釋關於「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之說明,抗告人空言泛稱於99年12月20日曾收受「戒癮治療期滿完成」證明云云,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9年11月15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未曾施用毒品。
四、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