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陳裕銘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於93年9
月1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領用「gaga」現金
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間
自核卡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而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如被告任何一筆借
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8
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於98
年11月17日將被告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餘額210元抵銷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