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會鴻
被   告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2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1月10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