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壢市○○路○○巷往205巷方向行駛,在29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沿同方向行走之路人 章正凱 ,致
訴外人章正凱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外人章正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並已給付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8,720元予章正凱。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揭保險金,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
詢結果、原告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
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看護證明可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警
方卷宗相符。又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而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及第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至第23條均是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以及領有之駕駛執
照種類與實際所駕駛車輛不符之行政處罰,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者,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及體系
解釋之結果,若被保險人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保險人尚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㈢查被告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是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非無照駕駛機車,核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尚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章正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38,720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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