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明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豐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恐未能正確理解
本院詢問之真意,以致答非所問,為求更有效率提供本件正
確資訊與證據,爰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
請交付本件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訂有明文(該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司法院院
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
,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
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
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
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
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交付本院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1
月26日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據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陳
豐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核原告之聲
請與上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