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82號被告黃正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街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自此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時,恰逢 李松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大勇路上,欲倒車進入中正路,雙方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983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松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自承係於105年4月15日13許20分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4小時4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983MG/L(計算式:0.20MG/L+0.0628MG/L×285/60≒0.4983MG/L),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值,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