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祥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9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瑞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經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認罪,並念其智識程度不高,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為圖一時之利益致失慮罹犯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予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及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罰金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綜觀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就前案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因
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買受人角色以獲取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乃財產法益,而該案法官係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雙方已達成調解情狀等,而給予被告之緩刑機會,足認該案緩刑之宣告具有綜合評價全案情節,而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考量因素在內,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而就被告所犯之後案公共危險罪,雖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為,惟此類型係初犯,所侵害者屬社會法益,故被告所為前、後2案對於法益侵害之性質截然不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倘被告因後案遭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反導致前案之緩刑履行賠償條件一併撤銷,亦非妥適,況後案犯行為偶發性之犯罪,又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