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卷第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因不滿於便捷公司之商業經營方式,於酒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任職之便捷公司客服專線,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被害人內心感受驚懼,行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1703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 在俊 (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卷第2頁、第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81號被告林振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振登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因不滿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在桃園市中壢區以過低之價格招攬小客車出租業務,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13分許,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便捷公司之客服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該通電話隨即接通至便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客服部,並由便捷公司之客服人員 華禪羽 接聽,林振登竟向華禪羽恫稱:「如果要這樣玩的話,有沒有我那天喝酒醉就帶小弟去敲你們的店,不要這樣玩」、「如果你要這樣玩,沒有關係有沒有,我管你什麼全省還不全省,來中壢開有沒有,我要敲你們中壢店」等語,致使華禪羽心生畏懼。
二、案經華禪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登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有陳述前揭話語│││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只││││是抗議發牢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華禪羽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證││├──┼───────────┼────────────┤│3│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全部犯罪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林振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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