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得
劉大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偵字第
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大寬與張萬得二人於民國10
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市場巷某公廁前巷道上,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劉大寬持折疊式水果刀1把割傷被告即告訴人張萬得之右手臂,並以嘴咬被告即告訴人張萬得之左手,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萬得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萬得則徒手推倒被告即告訴人劉大寬並毆打其頭部、雙手及前臂,被告即告訴人劉大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雙手及前臂、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大寬與張萬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再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萬得及劉大寬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2人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4年2月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2人則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該署於104年1月30日收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1月24日函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函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4年2月16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中檢秀直(貴)104偵966字第0164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