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才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才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偵卷第18頁)、被告黃才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才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9625號被告黃才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大里區仁化路263巷155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黃才倫身上酒味濃厚,經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才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酒後駕車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嘉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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