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李泓振不知戒絕,竟於105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通緝中,李泓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泓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泓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乃於105年6月4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另案通緝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 李孟源
105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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