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3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騎乘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自撞路邊護欄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現從事勞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甚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3266號被告林義欽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前於民國101年、10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業於103年3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時,不慎擦撞道路護欄及路邊緣石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林義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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