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正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周正邦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邦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業經更正)。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間某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10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周正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間某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紀錄表誤載「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不相同,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於緩刑期內犯後案而被判處拘役,尚非得以此逕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