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5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以命被告抄寫「靜思語」
2次為緩刑條件,並非以國家之力量傳教,尚無違反宗教自由,原判決以此為由而未採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請求之緩刑條件,已有違誤,且抄寫「靜思語」對被告及執行機關均甚為有利,並符合緩刑之目的,原判決未加採納,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惟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之訂定,乃屬法院之職權,檢察官固得於起訴意旨中提出建議,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緩刑之條件,縱與檢察官所建議之條件不符,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審未採納檢察官抄寫「靜思語」2次之緩刑條件,而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且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訂定上開緩刑條件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採納其建議之緩刑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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