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駕車之車速僅有5至10公里,何以被告會有多處受傷,請求查明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係於遭受被告駕車碰撞後當天,即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健仁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肩、左肘、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本件車禍雙方均應負責等語明確,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夙無恩怨,應無虛構事實,故為誣陷之理,是告訴人告訴之事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倒車未謹慎緩慢為之,且未注意車後狀況肇致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倒車之際違反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傷害,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