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第1段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20日...」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違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已達1小時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所生危險非低,且確已釀成交通事故等情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