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之3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2年11月1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85年5月15日止,每月償還2萬元,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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