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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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本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7年偵字第1690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8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中(執行至99年8月1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於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不同。況聲請人已於8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非屬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自不生提審問題,其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案件,於87年9月25日偵查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月12日,並於99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於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核與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提審法第1條之「逮捕」、「拘禁」不同。況抗告人於99年8月13日已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目前非受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自不發生提審問題。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