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欣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
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
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
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於87年12月31日起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除適用者外,其餘一切勞雇
關係皆適用該法,故被告經營之小可艾童裝凡有雇用勞工即
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在卷可稽。被告
辯稱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9,4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被告從未提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上
並無被告提繳紀錄即明,是以原告每月工資26,000元計算10
6年9月11至原告最後工作日即107年9月18日,被告本應
提繳19,4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依法提繳19,4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應休未休工資8,667元: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時其尚有10日特休應休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應休未
休之工資為8,6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10日=8,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權利不存
在,自應如數給付。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其反訴為無理由:
㈠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
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分別規定雇
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
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
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
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為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紀錄,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晚間
經證人即同為被告雇用員工 吳月齡 LINE通知原告:「老闆娘
說景氣不好……扒手眾多……不堪虧損明天起不用來上班薪
水明天下午可過來領」等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
第13頁),證人吳月齡亦證稱當時確有虧損情形(本院卷第
32頁反面),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可見被告當時係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嗣
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訴訟中始改稱
係因原告上班期間價格會賣錯、找錯錢、主動讓價給客人、
不主動整理衣物、上班時看手機,有時會打瞌睡、侵占收到
客人的錢、已構成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本尚難憑採。況被告主張上開等節,除證人吳月齡之
證詞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由證人吳月齡證
稱:「107年9月18日離職,原因沒有證據我不想亂講,當
日是說經營上確實有虧損。因為當日中午的時候客人第一批
結帳的現金在原告手上,我看到原告未把先前收的錢放入公
司發的包包,後來我在整理衣服,轉頭看到原告的手一直放
在嬰兒的吊桿處不出來,當時我靠近直覺不對勁,後來我去
接待別的客人,後來進來時發現原告手握拳頭插在腰,我就
傳簡訊給被告,後來我就聽到拉鍊的聲音,當時原告接待的
客人還未結帳,不應聽到拉鍊聲,到下午原告態度就是變得
不一樣,等到他工作結束後我才告知被告。」、「因為原告
有小孩,所以時常看手機,我覺得看手機沒有關係,但可以
大大方方的看,剛來公司就問有無監視器,上廁所的時間也
很久,後來有講開手機不能帶進廁所,也發現過原告在店後
面自拍,還有我曾經請人來打工,注意原告是否有拿錢,打
工的人有說原告把錢握在手上很久,最後有放入包包,還有
一次發現原告把私人物品即手機放入公司發給我們專門收款
的包包裡。」等語,無非僅係證人吳月齡個人主觀感覺認為
原告不夠專注、敬業或形跡可疑,恐有疑人竊鈇、亡鈇意鄰
之虞(《呂氏春秋》:人有亡鈇者,意其鄰之子。視其行步
,竊鈇也;顏色,竊鈇也;言語,竊鈇也;動作態度,無為
而不竊鈇也。掘其谷而得其鈇。他日復見其鄰之子,動作態
度,無似竊鈇者。),被告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實難單憑
證人吳月齡之證詞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原告曾於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在公司
還沒發專門收款的包包以前,會把客人的錢先暫放入口袋,
及於領薪時質疑其沒偷錢也沒有做錯事情為何遭開除等語,
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無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
如數給付。其主張原告侵占偷竊店內款項提起反訴主張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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