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楊惠衡
訴訟代理人 藍公昭
被 告 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為2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已
繳交3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
兩造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給付
租金。詎被告自102年月11日起有拖欠租金之情形,原告於
106年4月10日清查匯款紀錄,發現被告已累計13個月未給
付租金(分別為102年11月、103年5月、7月、9月、11
月、104年9月、105年2月、5月、8月、12月、106年
1月、4月、107年5月)。原告已於107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07年6月底前付清積欠之租金
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收受,惟被告雖
於107年6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及於107年7月匯款5,000
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時未續約亦未搬離,
於107年6月搬離時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另覓房客困擾,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應賠償原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
金,以上共計21萬元(租金13個月、違約金1個月),扣除
押租金3萬元及被告於107年7月給付5,000元,被告尚積
欠租金17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積欠超過2個月房租時就應通知被告繳
付房租,被告已依原告存證信函之要求,於107年5月已搬
離,但找不到房子放東西,所以先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
嗣於107年6月初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且於107年7
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但原告未返還押租金3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租金: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限為自102年4月1日起
至104年3月31日止(士簡調字卷第6頁),系爭租約到
期後,未另定租約,被告繼續承租並給付租金,原告未為
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被告陸續
積欠原告102年11月、103年5月、7月、9月、11月、
104年9月、105年2月、5月、8月、12月、106年1
月、4月、107年5月,共計13個月租金195,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士簡調字卷第10至14
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扣除押租金3萬元
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付清積欠租金,被告已於
107年3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士簡
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僅於107年7月
間給付5,000元,並未付清積欠租金,則原告於108年4
月23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屬有
據。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1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租金,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時即應告
知被告,且被告已於107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系
爭租約已明定期限,無待出租人通知。又被告既自承其於
107年6月初始將鑰匙交還原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可隨時進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系爭房屋之可能,
自難認被告已於107年5月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事實,是
被告自應給付107年5月之租金。
3.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3個月
租金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被告於107年7月
給付之5,000元後,尚積欠16萬元租金未給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自屬有據。
(二)違約金:
1.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參(士簡調字第6至7頁)。承前所述,兩造於系
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到期後,未另定租約,被告繼續
承租並給付租金,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則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104年3月31日期
滿遷出系爭房屋而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被告雖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惟原告前以10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付清積欠租金後,並未另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迄至本院審理中於108年4月23日才
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依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之要求,於107年6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亦經原告
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7年6月3日將鑰匙繳回」等語
明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惟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月25日起(於108年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