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清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計積欠93,960元(其中本金為78,659元)及如附表編
號1部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
讓於原告。
㈡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
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3月15日止,尚
積欠56,383元(其中本金為46,4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
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93,960元│78,659元│20%│自94年4月│
│││││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56,383元│46,419元│20%│自94年3月│
│││││16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