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程江慧
訴訟代理人 程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240元(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段左轉行駛至民族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之過失,碰撞直行三民路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呂安承 所駕
駛、 呂安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廠商勘估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已依約賠
付保險金5萬元,經計算折舊為23,200元,並扣除呂安承應
負擔之三成過失責任後為16,2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經轉彎快要進入民族路口,系爭車輛
還在很遠的地方,被告沒有必要禮讓,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
速度太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理賠保險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
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三民路3段及民族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是106年10月6日10時12分,10時12分12秒時三民路
3段車輛均在直行,10時12分13秒被告貨車是第一輛左轉
的車輛,三民路3段上之直行車仍繼續直行,10時12分14
秒兩車發生碰撞,此時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直行車道內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
自三民路3段左轉彎欲駛入民族路時,被告為轉彎車輛,
本應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卻未為禮讓致發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肇
事車輛當時已經轉彎快要進入民族路口,無須禮讓系爭車
輛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尚未轉彎進入民
族路口,而係在系爭車輛直行之路線上發生碰撞,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
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現有價值
,故以報廢處理等語,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於另案107年度桃
小字第1089號案件中依系爭車輛車主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正常車況下之車輛報價約為69,000元,有上威鑑
價有限公司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
67頁),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若予修繕亦不符合經濟效益
,故請求系爭車輛殘值等語,應屬合理,而原告僅主張以
23,2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之
記載,10時12分13秒被告貨車是第一輛左轉的車輛,三民
路三段上之直行車仍繼續直行,10時12分14秒兩車發生碰
撞,則系爭車輛駕駛已經可以注意對向車道前方有車輛出
現,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系爭
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2頁
反面),且原告亦對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無意見,認系爭車
輛之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
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40元(計
算式:23,200元×70%=16,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
(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