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耿豪
被 告 洪珮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在facebook臉書網
站所申請使用之「洪珮誼」帳號上,張貼留言稱:「警察跟
我說他是神經病」、「澳客」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造成原告2年精神損害、失眠、失業,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
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
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4日臉書留言截圖觀之
,被告係於105年11月24日在自己臉書塗鴉牆上留言述及遭
人(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糾紛過程,但未在留言中寫出
原告之全名,而於他人留言「怎會這樣,妳又遇到什麼麻煩
事嗎」等文字後,始留言稱「澳客」2字,並於他人留言「
好人總是被欺負」等文字後,才留言稱「警察跟我說他是神
經病,我是可以告他的」(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尚難認
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損害與原告之上揭留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等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00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
,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