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宇田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語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村聖
被   告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
訴訟代理人  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童閔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於107年6月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使用,被
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詎原告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前提供之設計圖與完工後實際情形不符
,足見原告未依約施作,且系爭工程有多項因原告施工草率
行事所致之瑕疵,被告於107年6月初因急著使用本件工作物
,故先由被告窗口沈秀琴進行初步點交,惟系爭工程因有諸
多瑕疵,未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之驗收,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
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款約20%(現金)結清,計新臺
幣30萬元整。」。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倘被告因受領之工作物
有瑕疵,僅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
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窗口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沈秀琴進行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初驗後修繕
驗收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兩造
僅有初步驗收,應該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最後驗收始
屬驗收完成云云,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預算
及時間上的壓力,被告需要搬入系爭工作物,被告於107年6
月初收受工作物後就開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127頁背面),核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約定:「如於
完工之際尚未正式驗收時,因甲方(即被告)特殊需求須先
行進駐或使用者,皆視為驗收完成,其間完成物之損壞不屬
乙方(即原告)之責。」之情形,自堪認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0萬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揆諸首揭
說明,其僅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
徒以瑕疵為由拒付報酬,是其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見士院卷
第36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