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鍾 寧
被 告 郭啓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
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
讓與原告,而被告於90年3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832元,爰起
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32元,及
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主
張利息部分5年消滅時效抗辯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客戶通知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資料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799號卷第11頁至第2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
同意沒有意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
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既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原告復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7年
11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33799號卷第7頁),則就利息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32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