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氏技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本件訟爭事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氏技研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0輛,租期自96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3日止,共計36個
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800元。詎被告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4日起違約欠繳租金,至98年3月
10日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上開車輛,依租約第10條
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1,978元、積欠之租
金35,72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03,400元、因請求履行本契
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之款項含取回車輛之服務費15,000
元、取回車輛配鎖費4,500元等,共計190,598元,扣除被
告已付保證金15萬元,尚應給付原告40,598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服務費用發票
、車輛配鎖費用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牌照
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
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
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本
件被告積欠之租金35,720元、並無原告代墊款項,並已依上
開約定優先由保證金15萬元扣抵,自無需按年息16%計算利
息,其餘欠款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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