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35號
原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水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163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委託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應按月給付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70,100元,原
告依約提供97年6月、7月保全服務,被告未依約支付保全
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340,200元
,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未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亦未簽訂契約
,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為97年3月,原告進駐服務日期為97
年5月1日,當時住戶尚未進入居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服
務期間為30日,報價單之簽發不等同於訂立契約之合意,且
原告持5月份報價單請求6月、7月保全費用於法無據,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附卷可證,報
價單載有「本報價單有效期間為30日,經買方簽認後視同合
約,若無加蓋公司報價章無效。」文句,並經被告當時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戴惠娟 本人簽名,復徵以證人戴惠娟到庭
具結陳稱:看過卷內報價單,是伊簽的,伊為第一屆主任委
員;原告有在被告公寓大廈服務,是建設公司留下來之服務
,原告先前是被華固建設公司聘用,告知伊當月要請款,要
求伊填載報價單為證,原告始得向建設公司請領費用,當時
有詢問原告為何要簽立報價單,原告稱報價單要簽名,始可
證明有提供服務,伊簽名之當月份原告係向華固建設公司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原告與華固建設公
司間合約於97年1月31日屆至,其後2至5月華固建設公司
有為被告支付服務費,原告當然願意繼續提供服務,然報價
單之簽立係與被告締約,並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倘欲華固
建設公司支付費用,根本毋須要求被告主任委員戴惠娟在報
價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證人 孫立生 即簽訂
前揭報價單之原告承辦人員證稱:97年4月份之管理委員會
有跟出席人員告知報價單之事,5月以後之服務費應由被告
支付,報價單係其交給現場主任轉交原告主任委員戴惠娟簽
署,報價單有交給主任委員戴惠娟之夫 陳國華 ,陳國華本來
要求原告向華固建設公司請款,因為當時管理委員會還沒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5月份服務費款項是6月份支付,華固
建設公司承辦人員經高層決議後,同意幫被告支付5月份款
項,但有表明6月份後之款項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其亦有將
該事告知陳國華,爾後之服務費用以報價單請款,報價單亦
有主任委員戴惠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互核
可見報價單之內容為真正,被告管理委員會在當時除主任委
員戴惠娟處理事務,更有其夫陳國華代為轉告、幫忙處理主
任委員業務,報價單之日期雖為97年5月1日,有效期間雖
僅為30日,但經雙方簽認後即視為契約,保全自97年4月30
日7時起進駐,每月服務費用170,100元即為雙方約定報酬
內容等情。
四、至證人戴惠娟雖陳述簽署報價單係為了讓原告得向華固建設
請款,證明原告確實有提供服務等語。然查,報價單上之當
事人、業主名稱即買方均為被告明水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戴惠娟,雙方並於該份文件上簽名、用印,則
原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應為被告,欲與被告締結保全服務契約
,非華固建設公司,原告殊無執該報價單向第三人華固建設
公司請款之可能。況且,確實有提供服務之證明亦不需以「
報價單」文書形式呈現,證人戴惠娟該部分陳述核與報價單
文義、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雖得於97年5月份開始請領服務報酬,然該部分報酬
既由華固建設公司清償,此第三人清償仍生清償效力,其後
服務報酬內容則回歸雙方締約之報價單為據,被告前揭抗辯
,均非可採。原告執前揭報價單為憑,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7月份服務報酬,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3,2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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