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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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金屬空彈殼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甲○○與其女友 李專 外出,心生妒意,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持內具阻鐵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仿
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至甲○○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持上開槍支欲敲擊甲○○,並向甲○○恫稱:要如何處理,否則沒完沒了等語,復左手持槍抵住甲○○腰際,右手放置其肩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反抗拉扯,乙○○誤觸板機擊發一槍,為免被發現旋撿拾彈殼離去。經被害人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搜索扣得前述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專及 李沉德 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可佐,又該玩具手槍及空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實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一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人身安全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支、金屬空彈殼六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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