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林憲龍 相對人恩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正昇 相對人星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玲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恩業企業有限公司、星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十六元、郵資五百零二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三號案卷審查,確認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之費用均無不合,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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