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告 黃國瑋
黃○翔
黃○芸
吳○傑
被告 黃崇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崇凱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等情,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等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日後之114年7月1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則於114年7月1日下午始提起上訴,且於原告等起訴時尚未繫屬於第二審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印、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等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