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甲○○恐嚇取財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舊識,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因在 蔡志鵬 處賭博虧損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認蔡志鵬涉有詐賭情事,不甘損失,遂與甲○○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及綽號「阿豬」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乙○○向不知情之 江志成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九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街○○○號蔡志鵬經營之美髮店外等候,甲○○攜帶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九二FS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四顆(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趁當日蔡志鵬結束營業獨自一人自店內走出之際,突然自車內衝出,分別站立在蔡志鵬左右,挾住蔡志鵬,甲○○另露出腰間攜帶之槍枝,以兇惡語氣表明「欲與蔡志鵬至他處談判詐賭事宜,看蔡志鵬願意好好談,還是如何?」等語,以此非法方法迫使蔡志鵬隨同甲○○等二人登上該車牌號碼00|九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里○○路乙○○以前住處附近之墓園,剝奪蔡志鵬之行動自由,彼等抵達墓園後,甲○○與該綽號「阿豬」之成年男子遂聲稱蔡志鵬詐賭,應給付彼等及乙○○三百萬元,蔡志鵬隻身一人在該偏僻處,復見甲○○持有槍枝,心生畏懼,遂同意付款,但要求與乙○○當面商談,經甲○○等人同意後,蔡志鵬遂以電話央請乙○○到場,乙○○乃乘坐不知情友人 黃志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之汽車前往該處,乙○○抵達該處後,因認蔡志鵬確實無力給付三百萬元,乃與甲○○議妥僅向蔡志鵬索取七十萬元,作為賠償其所稱遭蔡志鵬詐賭之損失,迄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甲○○、綽號「阿豬」之成年人與蔡志鵬談定強令蔡志鵬給付之金額七十萬元後,乙○○始帶同蔡志鵬再乘坐黃志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蔡志鵬之店面。嗣因蔡志鵬返家後,僅於同年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友人持二十萬元交付乙○○,以清償原積欠乙○○之借款,並未給付乙○○、甲○○、「阿豬」索取之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甲○○、「阿豬」、乙○○三人又再度前往高雄縣○○鎮○○○街○○○號蔡志鵬經營之美髮店,再次強索該七十萬元,四人並至鄰近咖啡館內談判,蔡志鵬不堪其擾,乃先以電話佯稱願先給付其中賠償乙○○所稱遭詐賭損失之二十萬元,邀約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高雄縣○○鎮○○路○道超商前取款,蔡志鵬同時報警處理,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將蔡志鵬攜帶之現金二十萬元紙鈔中部分鈔票號碼登記並在現場埋伏蒐證,而乙○○不知蔡志鵬已報警,仍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而為警查獲,自其身上起出經登記號碼之二十萬元現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恐嚇取財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乙○○對於甲○○等強押被害人蔡志鵬及予以恐嚇取財之行為,始終否認有犯意聯絡關係。甲○○於警訊供稱「是乙○○到蔡志鵬家賭博輸錢,疑是蔡志鵬詐賭後,經過詢問朋友證實蔡志鵬詐賭,心有不甘,才由乙○○提議由我及『阿豬』二人,由我持槍……去找蔡志鵬,並把他叫到車上帶至岡山鎮乙○○家,問他詐賭的事情,蔡志鵬有承認詐賭,並答應要還錢」云云,於第一審供稱:係乙○○要伊去找蔡志鵬,問其有無詐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並未供述乙○○提議其與「阿豬」向蔡志鵬索取三百萬元之情事。又被害人蔡志鵬於警局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遭二名男子持二把手槍強押至阿蓮山上需索三百萬元,經其哀求並說出友人乙○○之姓名,而被帶至乙○○住處談妥為七十萬元及經乙○○保證後獲釋,事後託「阿財」交付十五萬元予該二名男子,然其等認為不足,三日後猶來索取七十萬元,經討價後降為二十萬元云云;第二次警訊時則稱伊被押至阿蓮山區,甲○○(冒名 李志臺 )與乙○○通過電話後,將其押至岡山鎮嘉峰里墓園區,由乙○○替伊作保,始壓低金額為七十萬元而獲釋放等語;復於第一審陳稱:「他們(甲○○及『阿豬』)要三百萬,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一直與他們商討,後來他們願意由我提供一個保人,結果我說了很多人,直到提到被告高( 敏忠 )的名字時他們才同意,他們先用電話直接和被告高聯絡,但我不知高的電話,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能與高聯絡,然後直接帶我去被告高的住處,再一起到墓園」、「(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詰問:被告王是否因為證人未能提出七十萬元才找被告高一起與證人談判?)他們確實是因為我未能提出七十萬元才來找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依蔡志鵬所供上情,如果無訛,乙○○既係於蔡志鵬向甲○○等人提供可為保人之姓名並獲電話通知後,始到場參與甲○○等人索求金額之談判,則甲○○與「阿豬」要求蔡志鵬交付三百萬元,是否自始即在乙○○與其等共同強押被害人犯意聯絡之內,事實自非明瞭。原審未遑深入查明實情,勾稽慎斷,遽依憑被害人蔡志鵬與上訴人等之供述,以乙○○在蔡志鵬處僅賭輸約二十萬元,竟向蔡志鵬索取三百萬元,為與甲○○等人間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嫌速斷。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取財罪為未遂,並為累犯,其理由第三項論斷謂該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該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就其論斷先後次序,顯係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累犯加重其刑,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部分(即甲○○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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