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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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訴人乙○○
甲○○戊○○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三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另均論處上訴人乙○○、甲○○、戊○○、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敘及,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發現該二批日製影印機與我國規定之規格不符,且部分機件零落不完整,難以通過檢驗,必遭受退運之處分,將使業者蒙受退運之損失,為達順利通過檢驗之目的,遂與甲○○謀議,再由甲○○與戊○○、丙○○謀議,提供七台符合進口規格之影印機,準備以調包矇混之方式送驗。而丁○○經甲○○聯絡,告知欲以調包矇混之方式送驗,明知前開廠商之不法意圖,竟基於圖利廠商矇混進口銷售之犯意,允以協助配合(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因而認定其有圖利廠商之犯意,並進而論以圖利罪刑。然就該二批進口影印機係日製與我國規格不符,難以通過檢驗,並未於理由中所明其所憑之證據,僅於理由欄二之㈢,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中供稱,貨主委託其報驗,其向貨主表示,若以舊品送驗可能通不過檢驗,並建議以新品送驗;另丁○○亦供稱,於採樣時發現進口之影印機零落不完整,即告知乙○○不容易通過檢驗為其論據(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該二批進口影印機是否因屬日製而與我國規格不符,送驗一定不能通過?如僅屬舊品,何以一定難通過檢驗?此攸關認定丁○○有無圖利廠商矇混進口銷售之犯意,自應加以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對「原進口影印機規格不符,機件不完整難以通過檢驗,必遭受退運等處分使業者蒙受重大損失,並未說明其所據」,原判決僅就難以通過檢驗,廠商必遭受退運等處分使業者受重大損失說明其法令依據,致原有違法瑕疵仍在,自屬難以維持。(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乙○○之報驗行辦公室內,將已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第五課核定完成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二份,交給乙○○影印,再於影本上偽造為欲送驗之影印機型號,當日由丁○○將原本及偽造後之影本,攜回該局送交不知情之課長 邱松源 核章,再將經核章之偽造影本二份,寄交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樣品送驗單上偽載欲送驗之影印機型號後將二份樣品送驗單送交乙○○,而由乙○○於同月二十四日將該不實之樣品送驗單二份,連同甲○○送來欲送驗之影印機七台,送交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六頁第七行)。於理由欄二之㈦,則說明七台調包送驗之影印機中,其中四台係玉鼎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出售予 朱武增 ,時間在乙○○同月二十四日送往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前,足見乙○○所稱,係於二十四日收到七台應屬可信(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九頁第八行止)。是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填載欲送驗之影印機型號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各二份,丁○○亦於同日填載不實之樣品送驗單各二份;但於理由又認該七台影印機中之四台最後售出日期為同月二十一日,而於二十四日送交乙○○,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該四台新購送驗之影印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加上另三台影印機,七台總價應有三十餘萬元,認不可能由甲○○、乙○○自行出資購買,應係貨主即戊○○、丙○○所買(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二十頁第一行)。然理由內又謂丙○○稱進口影印機銷售利潤為一成,因而認丁○○圖利戊○○約十萬餘元,圖利丙○○約六萬元,共十六萬元(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則原判決一方面認戊○○、丙○○可獲利約十六萬元,一方面認其等花三十餘萬元另行購買影印機以通過檢驗,亦同有矛盾之違誤。從而乙○○究於何時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丁○○圖利之金額若干?亦待究明,原判決遽以認定,尚嫌速斷。(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戊○○於案發之初即供稱,係幫 吳忠漢 之客戶申請進口,而甲○○亦供述是陳姓貨主(他字卷第四十七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亦稱,係日本一會社介紹陳姓男子借用其上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似與甲○○上開所供相符。且七台調包之影印機,其中已查出之由朱武增購買之四台,係XEROX、VIVACE|160號型影印機一台,RICOHFT|3213號型影印機三台,均係偽造之上彰公司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上之影印機型號,雖朱武增經原審傳訊到庭稱不記得有購買上開四台影印機,亦不認識上訴人等人,但戊○○自始否認其係貨主,且否認曾與甲○○連絡,辯稱對調包送驗均不知情,則其於原審請求向稅捐機關調查玉鼎公司及朱武增公司之影印機銷售統一發票究開與何人,以查明係何人購買該四台影印機,及向海關函查上彰公司進口該批影印機,係由何人領貨簽收,送往何處,以查明貨主,其此請求攸關認定其是否為貨主及是否知情,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謀,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該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難令負正犯罪責。本件二批進口之影印機分別以上彰公司名義及力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丙○○自始坦承係借用力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戊○○則稱係他人借用上彰公司申報進口,二人又始終否認彼此相識,而甲○○亦未曾供稱二批係同一家公司進口。如果無訛,戊○○、丙○○二人縱係貨主,但如何能認其等就對方進口之影印機欲通過檢驗而須以調包之方式矇混亦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徒以其等同時委由甲○○辦理,即認其等就對方犯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