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楓林8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於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經通訊監察獲悉甲○○向受監察人表示欲購買毒品,進而掌握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所施用毒品來源後,遂於99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99年1月31日在金山分局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有期徒刑9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