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慶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0、6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姜慶玲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 蔡玉鳳 ,給付方式為轉帳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玉鳳之帳戶內。
事實
一、姜慶玲因向大伯 李敬龍 催討欠款乙事,而與李敬龍之同居人蔡玉鳳間存有糾紛,姜慶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蔡玉鳳擺攤地點處理論時,雙方遂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詎姜慶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玉鳳臉部、拉扯蔡玉鳳頭髮,並壓制蔡玉鳳在地下,致蔡玉鳳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頭皮鈍傷、右下肢鈍傷、左側臀部鈍傷、右手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而姜慶玲於102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復前往上址蔡玉鳳擺攤處,雙方再發生肢體衝突,姜慶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玉鳳,致蔡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慶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慶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鳳於警詢時;證人王鵬豪、 黃愛文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10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次)。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蔡玉鳳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若被告能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蔡玉鳳,給付方式為轉帳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玉鳳之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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