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商銀代被告向
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
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由
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
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4,000元,嗣
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商銀
代償24,000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
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
僅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繳款購買手機,對於本件貸
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電話徵信譯文及錄音光
碟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其筆跡,且並未辦理貸款云
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在94年6
月跟被告戊○○辦理手機接洽的...當初接洽的時候,戊
○○、 范揚臺 (即被告之配偶)都有在場,但是簽名不可
能是二人以外的第三人簽名」;復據原告提出之電話徵信
內容所示,被告於接到新光商銀徵信人員之電話時,在電
話對話中均未否認有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且在電話中陳
稱:「(問:郭小姐你好,我這是誠泰銀行消費部,你是
不是有要辦那巔峰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要辦分期貸款?
)對、對、對...(問:申請書是你本人簽名的嗎?)對
、對...(辦這產品你聯絡人是姊姊還是妹妹記得嗎?)
妹妹...(問: 郭麗珍 嗎?她知不知道你辦這產品?)我
有跟她講,我也有介紹我那個新莊的一個妹妹,她也有辦
啊」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片無誤,且被告對
於上開對話內容並不否認其真正,堪信屬實,若被告未向
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服務及向新光商銀辦理貸款,何以
在電話中表示曾在申請書上簽名?且接到新光商銀之徵信
的電話即可表明未向新光商銀辦理貸款,何以未予否認?
顯見被告確有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服務及新光商銀辦
理本件貸款,且被告亦自94年7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
止,依約繳交2期之分期款各2,000元,若被告不知有向新
光商銀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何以還繳交2期之分期
款給新光商銀?此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
銷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信服務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
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新
光商銀,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商銀與被告間則
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
還貸款,而新光商銀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
,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
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
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
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巔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
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
抗新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
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