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吳建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建青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將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溶解,加入氫氧化鈉、鹽酸等化學藥物,以酒精、丙酮、濾紙、活性碳等萃取出較高純度之假麻黃,且有成品、半成品產生,已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玻璃器皿中褐色液體,含假麻黃成分達百分之三十六,係上訴人由已溶解之感冒藥錠萃取;上訴人辯稱僅將感冒藥丸泡水,以濾布過濾,即被查獲,係提煉並非製造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其所為是否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要件相符云云,然上訴人所為,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要件相符,且是否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為法院認定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加以認定等情,有該局函可憑,因認無再函詢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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