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青
黃詠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青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詠璇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詠璇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緣吳建青與黃詠璇為男女朋友,於10
0年1月間,2人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吳建青因自網路上購得教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光碟而習得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知識,其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詳見後敘),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於10
0年1月初開始,陸續在上址張羅製造假麻黃所需之相關設備、物品與感冒藥錠後,開始著手製造假麻黃,吳建青先將感冒藥錠泡入水中,泡至藥錠顆粒狀消失時,用濾布過濾去除雜質,至同年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吳建青僅取得尚未完成過濾及蒸乾溶劑程序之含有假麻黃濃度不等之液態半成品,因遭警查獲而製造不遂。而黃詠璇於上開期間,明知男友吳建青從事製毒乙事,竟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為吳建青購買製毒所用之丙酮、酒精,並協助清洗製毒用器皿,以此方式為吳建青製毒提供助力。嗣員警獲報,於100年1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建青、黃詠璇2人,並扣得吳建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製造假麻黃所需之設備、物品、原料及毒品半成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建青、黃詠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青、黃詠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且部分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編號01之疑似麻黃白色液體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12.14公克;編號2-1、2-2之漏斗,刮取其上白色殘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2-3之側孔燒瓶,內含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42公克;編號2-4之側孔燒瓶,內含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編號3之灰黑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67.86公克;編號4之塑膠量杯6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5之白色片狀晶體,檢出氫氧化鈉;編號11之茶色液體,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12之白色混濁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5.6
2公克;編號13之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203.77公克;編號14之塑膠杯及滴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15之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91.47公克;編號16之褐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7.20公克;編號17-1之透明液體,檢出丙酮成分;編號17-2之透明液體,檢出乙醇成分;編號18之感冒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19-1、19-2之塑膠盒2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21之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17.11公克;編號22之濾布、濾紙,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27之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另微量表示低於1%;以上有該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000043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經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綜合觀察,該等設備、物品、原料已符合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製毒工廠,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核被告吳建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未達成品狀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黃詠璇所為,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建青之犯行應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云云,惟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其後縱有無法製成產品情形,無非障礙未遂,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經審酌以感冒藥丸提煉萃取假麻黃有一定之步驟、程序,不僅須使用器具,且須於提煉過程使用相關化學藥品,而由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之液態半成品或粉末,純度不高,純度多只僅於1%至5%間,或僅係微量,當中雖有黃色液態半成品(即附表編號九,其假麻黃純度約12%)及褐色液態半成品(即附表編號十二,其假麻黃純度約36%),惟均尚未經過加熱蒸乾溶劑之程序,難認此等液態半成品可發揮其先驅原料之作用而直接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自應論以未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係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另記載被告黃詠璇係與被告吳建青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黃詠璇本案犯行僅止於為吳建青購買製毒所用之丙酮、酒精及協助清洗製毒用器皿乙節,並未參與製造假麻黃行為,而依卷存事證,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詠璇與吳建青間就本案製造假麻黃乙事存在犯意聯絡,應認被告黃詠璇犯行僅止於幫助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係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黃詠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均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黃詠璇所為,係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於偵查階段(見偵查卷第76、145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及第71條定之。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假麻黃液態半成品已達一定規模,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2人已知悔悟,所製半成品尚未流入市面,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液態半成品及已無從析離假麻黃之容器及用具,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裝盛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假麻黃半成品之容器,與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九之物,均為被告吳建青所有,係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手機3支,雖係被告2人所有,然係作為渠等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